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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 《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2018-01-25政策信息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
《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政府令第229号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jīng)2017年12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guò),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qǐ)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
《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duì)《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号發(fā)布)
第二條第四項修改爲:“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工礦區”。
第四條修改爲:“除《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産外,納稅人納稅确有困難的,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确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産稅”。
第五條修改爲:“房産稅按年征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爲每年5月和11月。注銷的納稅人,應當在注銷當月繳清房産稅”。
删去第六條。
第七條改爲第六條,修改爲:“房産稅由房産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二、《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号發(fā)布)
第六條修改爲:“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征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爲每年5月和11月。注銷的納稅人,應當在注銷當月繳清城鎮土地使用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qǐ)施行。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
(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号發(fā)布根據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内蒙古自治區
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房産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房産稅征收範圍爲:
(一)國(guó)務院批準設立的市;
(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建制鎮;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工礦區。
第三條 房産稅采用從價和從租兩(liǎng)種(zhǒng)計征辦法。
從價計征的,每年按房産原值一次減去10%後(hòu)的餘值的1.2%征收房産稅。
從租計征的,每年按房産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産稅。
以折舊形式使用房産的,按從價計征辦法征收房産稅。
第四條 除《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産外,納稅人納稅确有困難的,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确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産稅。
第五條 房産稅按年征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爲每年5月和11月。注銷的納稅人,應當在注銷當月繳清房産稅。
第六條 房産稅由房産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七條 房産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6年1月1日起(qǐ)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房産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内政發(fā)〔1987〕33号)同時廢止。
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号發(fā)布
根據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區房産稅實施細則〉和〈内蒙古自治區
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内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爲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guó)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guó)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shì)業單位、社會團體、國(guó)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miàn)積爲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标準計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miàn)積按照土地權屬文件的土地占用面(miàn)積确定;沒(méi)有土地權屬文件的,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占用面(miàn)積确定;土地權屬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實際占用土地面(miàn)積不一緻的,或者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文件的,稅務機關根據依法取得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定的土地面(miàn)積計算征收。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jiāng)本地區土地劃分爲若幹等級,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确定的稅額幅度内,根據本地區市政建設、經(jīng)濟繁榮程度等情況,制定相應的适用稅額标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五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确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照國(guó)家規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征收,每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繳納時間爲每年5月和11月。注銷的納稅人,應當在注銷當月繳清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xiàng)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qǐ)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内蒙古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内政發(fā)〔1988〕177号)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