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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一)
2018-02-06政策信息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jīng)2017年11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guò),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qǐ)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一)
爲依法推進(jìn)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經(jīng)自治區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務會研究,決定修改下列政府規章: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將(jiāng)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一條,修改爲:“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對(duì)直接主管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
(二)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第六條。
三、將(jiāng)《内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管理辦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條修改爲:“申請收購國(guó)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草原野生植物收購申請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jiāng)申請材料報其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qǐ)七個工作日内,向(xiàng)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轉送。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qǐ)二十日内,對(duì)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duì)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miàn)說明理由。”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第十條。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區價格鑒證管理辦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六條。
將(jiāng)第八條改爲第七條,修改爲:“價格鑒證人員應當經(jīng)國(guó)家或者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培訓後(hòu),方可從事(shì)價格鑒證工作。”
删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六、將(jiāng)《内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條修改爲:“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填寫取水許可申請書并提交有關材料。
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申請人還(hái)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書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對(duì)生态與環境的影響等内容。”
將(jiāng)第十條修改爲:“自治區行政區域内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國(guó)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和備案的建設項目,工業用水年取水300萬立方米以上的,農業、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業用水年取水不足300萬立方米的,農業、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萬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萬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審批。
(三)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實行集中統一供水鄉鎮的生活用水,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將(jiāng)第十二條修改爲:“取水申請經(jīng)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删去第十四條。
將(jiāng)第十五條改爲第十四條,修改爲:“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有效期屆滿後(hòu)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xiàng)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測試報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報告及審查意見;
(二)取退水和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三)節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
(四)原取水許可事(shì)項的變更說明;
(五)其他與取水許可延續有關的材料。
取水審批機關對(duì)上述材料進(jìn)行評估後(hòu),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延續或者不延續。”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將(jiāng)第四十一條改爲第三十八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jīng)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duì)水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擅自使用自備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裝地下水監測設施的;
(三)特殊幹旱年和突發(fā)事(shì)件等需要臨時取用地下水,應急期結束後(hòu)水井工程繼續使用的。”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第十二條。
將(jiāng)第十三條改爲第十二條,修改爲:“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guó)家有關防雷标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將(jiāng)第十四條改爲第十三條,修改爲:“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xué)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fā)區内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méi)有防雷标準規範、需要進(jìn)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通過(guò)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未經(jīng)設計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用于施工。防雷裝置通過(guò)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未經(jīng)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内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將(jiāng)第二十條改爲第十六條,修改爲:“從事(shì)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guó)家規定取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fā)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範圍内從事(shì)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guó)家有關标準和規範,建立健全檢測制度,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xué)性和公正性。”
將(jiāng)第二十一條改爲第十七條,修改爲:“防雷裝置施工實行跟蹤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并出具檢測報告。”
將(jiāng)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二十三條,修改爲:“自治區氣象學(xué)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能(néng)力評價。”
將(jiāng)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三條,修改爲:“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依法對(du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chéng)犯罪,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一)對(duì)不符合條件的單位發(fā)放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二)對(duì)不符合技術标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
(三)對(duì)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
(四)隐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
(五)未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要求履行職責;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爲。”
將(jiāng)第三十九條改爲第三十五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chéng)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從事(shì)檢測活動;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jīng)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裝置未經(jīng)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jīng)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裝置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定期進(jìn)行檢測或者經(jīng)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